日前,全国总工会机关报《工人日报》通过“打工者热线”向全社会发出警示:“超龄”农民工“很受伤”!
这个警示非常必要,体现着强烈的法治理念和浓郁的人文关怀。毕竟“超龄”农民工不在少数,尤其是在一些低端的苦脏累、招工难的行业和岗位,使用“超龄”农民工的情况相当普遍。前不久媒体报道,某市数千名环卫工人,80%以上都是“超龄”农民工。
在此,有必要先解释一下何为“超龄”。所谓“超龄”,即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
农民工何尝不想在“超龄”以后不再劳作,也能像城市工一样老有所乐,或含饴弄孙,或潇洒“夕阳”,只是因为家庭经济压力所迫,在身体健康状况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不继续到城里打工。有的要挣钱供孩子读书、买房;有的老少两代农民工,全家沦为城市“黑户”,父辈养老金微薄,难以维持生计,只能靠再打工补贴。
问题是,用人单位既然使用了“超龄”农民工,那就应该善待人家,保障人家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一些企业良心缺失,却把“超龄”农民工当作了可以任意宰割的对象,“超龄”农民工成了劳动执法被遗忘的角落,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劳动关系不被认可,用人单位拒绝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这条规定被误读和误解,侵犯“超龄”农民工合法权益居然“合理合法”和“理所当然”起来。他们错误地认为,劳动者一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招用以后,即不用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不承认其劳动关系,被排斥在劳动法律保护之外。更为严重的是,劳动部门可以拒绝受理其劳动争议申诉。其实,上述“二十一条”只是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其劳动关系的终止权,并不意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便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都应当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无论劳动合同签订与否,都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都事实存在,都受到相关法律保护。
另一点是,不予同工同酬待遇。同工同酬是宪法规定的按劳分配的法治原则。《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办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289号】明确:“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在这里,法律强调的是“同工”,而不是劳动者的年龄。所以,对于“超龄”农民工,只要他们在用人单位提供了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就应该和必须与其他劳动者享受相同的薪酬待遇。而对于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农民工来说,只是可以不予办理社会保险,同工同酬待遇是不应受到影响的。
之所以“超龄”农民工“很受伤”的现象普遍存在,无非两种原因,其一是“以其昏昏,使人昭昭”,的确为误解法律条款所致;其二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存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如何,都不难理解,但是,劳动执法部门必须清楚清醒,敬畏法律,监督企业守法用工,尽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否则,“超龄”农民工“很受伤”的现象还会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