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修改变更作了严格限制。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东升介绍,不能简单把城乡规划理解为对人口、土地、产业、住宅等方面的布局,其实城乡规划的内涵与作用远大于此。城镇 可持续发展应当包括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的可持续,绿地系统、湿地、湖泊、河流和基本农田的保护等内容。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努力提高规划透明度 完善社会公众监督
《条例》明确规定了公民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享有知情权、建议权、举报权和控告权,全面规范“阳光规划”。《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实施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批后公布制度,对规划工作的公开透明提出更高要求。《条例》明确规定,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条例》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修改变更作出了严格限制。不仅明确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护空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而且严格限定了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规划条件以及变更规划许可等事项的条件;强化了规划许可的批后管 理,细化了规划核实的有关规定。
《条例》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加强了人大对规划工作的权力监督,增加了人大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制定的监督管 理。同时,《条例》加强了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的舆论监督,不仅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规划、监督规划实施的权力,规定了在建工程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 批后规划信息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而且还赋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的权力。
完善细化管理制度 统筹城乡规划管理
《条例》完善了以“一书三证”为核心的规划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了规划许可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时限和提交材料,规范了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 和程序,明确了规划许可的有效期、规划条件的具体内容和有效期、规划许可的办理期限,以及规划验线、规划核实的具体要求;强调要统筹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加 强对各类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市辖区的统一规划管理;同时,结合全省工作实际,《条例》还就简化农民个人建房的管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优先安排基础设施 有效配置公共资源
《条例》明确规定,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 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 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 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体现地方特色文化
《条例》加强了历史文化保护的规划工作,不仅在各个层次的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要求中均明确要求做好对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而且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纳入到规划条件的规定性条件进行管理。
《条例》还赋予城市设计相应的法律地位,增加了城市设计的规定,鼓励开展城市设计。要求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市和镇详细规划管理。加强城乡特色塑造,延续城乡文化脉络。
提高城乡规划水平 全面加强统筹协调
《条例》在强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城市、镇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的同时,首次明确了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完善了乡规划、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城市设计等相关内容,细化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主体。
《条例》明确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 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条例》还明确规定要统筹考虑城市、县、镇域 内的城乡空间布局,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重复划定规划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 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依法行政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队伍建设
近年来,随着城乡建设规模的扩大和推进速度的加快,越来越多人关注作为公共政策的城乡规划对于私权利的干预与制约,开始对城乡规划制定的科学性 和实施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与城乡规划有关的行政争议数量持续增长,群体性事件和行政败诉案件时有发生,对城乡规划领域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 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条例》还规定,市辖区、开发区 (园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加强协调联动 共同遏止违法行为
《条例》加强了城乡规划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不仅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出让、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产权登记、核发营业证件等与规划管理相关的部门间要加强工作衔接,而且还明确了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同时,《条例》还强调要坚决遏制违法建设,不仅细化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几种情形,而且还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所称的建设工 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或者中标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是指工程全部造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指违法 工程的造价,按照建(构)筑物单体计算。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