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区域自治
我国《宪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性三级,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我国目前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7个自治县。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机关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是为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它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区总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干部构成应当与本民族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应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