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4-19 08:58:11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王 鹏
近日,伴随着万科独立董事刘姝威就涉及宝能系的话题不断发声,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讨论再次变得甚嚣尘上。
自2001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来,关于“独立董事是否独立”这一问题,一直就是实业界以及学术界激烈争议的话题。
时至今日,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走过了17个年头,但对于独董独立性的诟病始终存在,甚至有的市场人士直接将独立董事称为“花瓶”,意指独立董事没有承担起本应具有的监督制衡经营者决策权力的作用,对上市公司权力制衡及治理结构的改善作用有限。
现实中,上市公司在聘请独立董事时,确实更多的是出于对获取相关资源的考虑。这一观点不仅仅是某些市场人士的猜测,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市场的共识,特别是得到了投资者的整体认同,这从2016的一项研究中可以得到很好的验证(叶青等,经济研究,2016)。
该研究利用2013年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 问题的意见》所引发的上市公司“官员独董”辞职潮这一自然实验,来探讨离退休官员到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政商旋转门”现象这一问题。该项研究发现,与一般独董相比,官员独董因禁令辞职导致公司市值在公告日前后5天下跌超过2%,且市场的负面反应随着官员政治级别的提高而增大。
相比专门针对官员独董的独立性所展开的研究,一项更具一般性的研究(祝继高等,经济研究,2015)认为,相比控股股东董事和内部董事,非控股股东董事更有可能投非赞成票,而独立董事更不可能投非赞成票。虽然投出非赞成票并不完全等价于独立性程度强,但较强的独立性则一定意味着独董投出的绝不会仅仅是赞成票。
尽管实业界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质疑声音不断,学术界关于这一问题的实证证据也不断涌现,但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的核心之处集中于以下三点:
第一,独立董事应该为谁负责?
《意见》中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此,与独立董事之间具备委托代理关系的,不仅仅是上市公司,还包括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这一多元化定位使得独立董事履职的出发点有模糊之处。在现实中,这几大主体之间的利益并非永远一致,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并不鲜见。
实际上,在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中,相比于第一类代理问题(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占据主导地位的往往是第二类代理问题,即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具有利益冲突的主体中选择为谁负责,是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必须思考的第一问题,同时也是独立董事制度顶层设计所应该明确的首要问题。
第二,独董选任程序会引发独立董事的非独立性。
《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实际操作中,控股股东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权优势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任,选择自己熟悉的人进入董事会,使得独立董事沦为“人情董事”,其独立性自然难以保证。
这一点也获得了严谨学术研究的证据支持(唐雪松等,管理世界,2010)。该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在独立意见中说“不”将导致离任现职的概率加大,即大股东可以通过解聘异议独董来操控独董人选。
第三,独董津贴发放方式会导致独立性不足问题。
《意见》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正常语境下,津贴是指对劳动者在特殊条件下的额外劳动消耗或额外费用支出给予补偿的一种工资形式。也就是说,上市公司所发放给独立董事的津贴,应该主要用于弥补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成本和费用。
但在现实中,相当一部分独立董事所领取的“津贴”远超正常成本和费用的范围。经济上的不独立,也使得独立董事很难具有独立地位,影响独立发声。关于这一问题,上面一份研究(唐雪松等,管理世界,2010)也有涉及: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获得的报酬越高时,独立董事说“不”的可能性越低。
为进一步提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改善,针对上面三个核心问题,笔者提出政策建议如下:
第一,应该明确独立董事所负责的对象是上市公司本身。
独立董事兼具咨询和监督职责,但无论是咨询还是监督,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使得上市公司发展得更好。现有的“为股东负责”的原则存在一定的模糊和操作性不强之处,这不仅仅是因为“股东”是一个群体性概念,而且“股东”内部往往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独立董事作为负有监督责任的外部力量,不宜在具有利益冲突的各方之间选边站队。作为具有相关知识和能力的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从自己的专业角度出发,在履职中牢牢把握“为上市公司负责”的第一原则。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为上市公司负责”,恰恰是为全体股东负责的最佳途径。
第二,尽快成立全国性的独立董事协会,负责独立董事人才库的建设、独立董事的培训和考核等工作。
上市公司在选任独立董事之前,应向该协会提交正式申请,由该协会负责独立董事的指派工作。在全国层面(而非在地区层面)建立该协会后,可逐渐探索建立异地独立董事制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本地独董人数过多所导致的监督弱化问题。
第三,为体现专业能力及勤勉履职的价值,独立董事可以取酬,但薪酬应由独立董事协会统一发放,其来源由独立董事协会统一向上市公司收取。
从某种程度上说,独立董事直接从上市公司取酬是现阶段影响其独立性的关键原因所在。因此,由独立董事协会而非上市公司直接给独立董事发放薪酬,不仅可以解决目前“利益影响判断”的困局,也可以彰显和提示独立董事的身份定位。
(作者供职于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