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家庭承包制与土地私有化 文/曹锦清 随着十七届三中全会《决议》的公布,前些日子围绕着“第三次土改”或“土地私有化”的热议有望暂时冷却下来。说其“暂时”是因为要求土地私有化的理论及其背后的各种社会力量决非随一纸决议而消失。说其“冷却”,是因为《决议》用明确的语言重申:“土地家庭承包制”是中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 笔者注意到《决议》对此项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再使用“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完整表述,而是用“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表述方式。这是偶然的疏忽,还是有意为之,不得而知。或许取消全部农业税费后,由农户承包的土地不再承担什么“责任”了。80年代初,我们废除了人民公社制度,全国农村推行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那时的政策制度者们清楚地意识到:农户在承包土地的同时,“承包”了一组“责任”。一是对国家的责任,即交纳农业税(后又增加农业特产税);二是对已废除的“公社集体”承担的责任,即向乡镇政府提交五项统筹。三是对村集体承担的责任,即提交三项提留。到2006年末,这三项责任在全国范围内取消了。三项责任从承包的土地上剥离出来交由中央与地方两级财政来承担。对于中国农民与土地来说,可谓三千年未有之大解放。但农户所承包的土地从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了吗?温铁军说,还有一项更为繁重,解决起来更为困难的责任,那就是亿万农民基本生存、家庭养老和失业保障的责任。所以,我们还得把这项农村基本制度老老实实地称为“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 《决议》提出,按个人出一点,集体、国家补一点的办法,到2020年建立起农村养老保险。但关键在于涉及亿万农村工的失业保险,《决议》只提出“扩大农民工的工伤、医疗、养老保险覆盖面,尽快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根本没有提及“失业保障”问题。事实上,在官方“失业人员”的统计上,只涉及城市户籍人口,从未将非城市户籍的农民工或农民列入“失业”统计的范围。似乎农民拥有承包地便处于“稳定就业”状态。为什么现在还不能取消明显带有歧视性的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关键也在于内含在城市户籍内的诸多社会保障,尤其是失业、养老保障无力赋予进城打工的农民。非不为也,是不能也。《决议》只提及“放宽中小城市落户条件,使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居住的农民有序转为城市居民”。 他们的住房只能建在家乡的土地上,“失业保障”只能由他们承包的土地来承担。由“农民工”这一奇怪称谓组成的全新社会阶层在中国整个社会转型期内将长久存在。这一庞大阶层的“前锋”会自动地“长入城市”,但绝大多数农民工将长期往返城乡之间,并在一定年龄段回退到农村。这是一个“事实判断”,任何“价值判断”都必须考虑到这一难以令人乐观起来的事实。我们为什么要搞新农村建设,为什么要坚持土地承包制,反对土地(包括宅地)私有化,一个重要而充分的理由在于,确保在城市“失业”的农民工返回农村时,有房、有地且有一个较好的生存环境。 随着农村青壮年脱离乡村与农业,中国宝贵的土地资源的闲置与粗放使用也一直是个问题。小块土地通过自愿有偿转包能否普遍地向“适度规模经营”发展,也有不少困难。如果“城市”无力为他们提供城市化的成本,那么单凭小块承包地实难支撑起“生活宽裕”的“全面小康”。问题的关键在于,土地私有化能否解决上述问题,尤其能否解决私有化鼓吹者们提出的那些问题。答案只有一个:不可能。依笔者之见,一旦中国的土地私有化,中国历史上不断重复的土地兼并问题必定再次出现。市场与资本一定会利用土地私有化而展开一场惊心动魄的“原始积累”过程:千百万农户与他们的小块土地相分离的过程。自然经营的风险与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一定会协助资本去执行这一流淌血泪的分离运动。结果是造成农村的两极分化:一极是资本与土地集中;一极是失地、生活又无法被城市吸纳的“三失农民”。假定土地私有化就能更好地保障农民的权益与收益,这是对世界历史,尤其是近代社会转型史的惊人无知。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社会总体保持稳定,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因。它是中国农村社会,进而全中国社会保持稳定的一块重要基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