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13 20:27:55
来源:光明网-时评频道 作者:毕晓哲
新快报记者昨日获悉,《深圳经济特区绿化和公园条例(草案)》(下称《条例》)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条例》称,深圳将明确规定禁止在市政公园内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场、会所等与其公益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条例》中还对公园管理中的噪声污染进行约定,以后大妈们或许只能在早上7时至9时或者晚上7时至9时跳广场舞了,并且还需要限定音量。(12月12日新快报)
和一些居民百姓用“粪泼”、高音炮回击,以及在广场以“打洞”方式抵制广场舞,深圳市有关方面的立法体现了理性和以法治理广场舞乱象的意识。然而,地方性法规将居民广场舞严格限制在“早上7时至9时或者晚上7时至9时”,是否符合上位法?是否侵害了广场舞者的“跳舞权利”?值得商榷。广场舞究其本质属于公民权利的一种,“跳舞权”是公民自由权利的延伸,“想什么时间跳就什么时间跳”,以及“跳多长时间”,这一公民权利是任谁也不能否认的。而为什么一些广场舞出现了被人反感诟病的问题?根源在于跳舞者权利和反感者、受侵扰者的“安静权”、“自主权”打架了。跳舞者的“跳舞权利”因为行使的过程中与他人的另一种合法权利出现了“冲突”,而不是跳舞本身权利不应该保障。我们弄清楚了这一点,就应该知道我们应该反对什么、应该保护什么。
概言之,广场舞者的跳舞权利必须得到保护,而周边居民的“不想听和看”的权利也应得到保护。两者之间应寻求一个“契合点”,而不是单纯限制广场舞时间。必须搞清楚,我们不应该反对广场舞和反对广场舞者的跳舞权利,而是反对广场舞造成的“噪音扰民”,针对的是“噪音污染”而不是广场舞本身。
事实上,从国家到各地的相关法律都是基于这一点进行立法规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可见,立法排除和限制的是“妨碍权”而不是“广场舞”。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17条又规定,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再按照我国《公园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城市公共绿地上,禁止打鼓鸣锣、甩鞭等噪声污染大的活动,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团体可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从上可以看出,诸多的先行立法,包括国家层面的和各地相关立法,是保护广场舞者的舞蹈权的,也不会从限制“跳舞时间”入手。是从反对和惩处“噪音”、“相邻权”这一管理角度着手的。深圳市的地方性立法固然出发点很好,但遗憾的是没有找准该管的地方,也没有找准法律最应该管的“所在”。没有找准“扰民”和“噪音”的靶子,直接瞄准广场舞者的“舞蹈权”,极大的可能是,导致这一地方性立法违犯上位法,并因为立法定位偏差限制了公民的法定权利,进而成为被人“起诉”要求“废除”的地方性立法。
广场舞问题之一是缺乏规范,而更重要的问题是公众娱乐权利保障不足。在城市中,公共空间日益逼仄,公众可以娱乐和跳舞的公共场合太少,导致大量人群涌入极少部分公共空间实现“跳舞权利”,直接“扎堆”现象、“拥挤现象”,以及“超时间”和“比赛音量”的乱象。换言之,如果相关可以跳舞的公共空间是充裕的,政府在规划和设计城市建筑之时,有科学的前瞻性,给予广场舞合适的生存空间,如距离居民小区有“足够远的距离”、规划中就考虑让噪音远离居民区,问题必能应刃而解。一言以蔽之,限制广场舞的时间,不过是个“头痛医头”的做法,不仅涉嫌侵犯公众跳舞权也不会根本上解决“舞者”与“反感者”的争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