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犯罪的跨国化不仅给我国国民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对我国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提出了严峻考验和巨大挑战。2013年7月11日曝光的葛兰素史克(英文简称GSK)在华涉嫌商业贿赂的丑闻,让如何惩治跨国商业贿赂这一问题再度摆到我们面前。
葛兰素史克中国公司日前有4位高管涉嫌商业贿赂,这绝非孤例。近年来,我国医药领域已成为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重灾区。
2003年至2007年期间,西门子医疗集团向5家中国医院行贿,支付了逾千万美元的贿赂款,获得了高额医疗设备订单,但最终被德国当局处以13亿美元的罚金。2012年8月,美国证交会称,辉瑞制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8个国家,向当地官员、医生和医护人员等国有单位公职人员行贿。最终,辉瑞与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为此缴纳包括罚金在内的6000多万美元。
层出不穷的跨国药企腐败行为似乎正在成为外企生存的一种 “潜规则”。据我国商务部统计,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每年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医药行业全年税收16%,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竞争和秩序。商业贿赂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跨国性等国际性的特点,加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查处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已经成为各国反腐败的迫切需要,我国只有加强与外国政府和组织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才能彻底有效地遏制商业贿赂。
国际间惩治跨国商业贿赂依法有据
目前我国缔结或参与的相关国际条约对于惩治跨国商业贿赂的刑事司法合作提供的法律依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要求各国从法律上规范跨国公司在海外的经营活动。1979年5月25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关于非法支付的国际协定》要求各国对国际商业往来中的腐败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制,确立了对该行为的引渡规则。1983年5月21日,联合国颁布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成为预防、惩治商业贿赂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件。1996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打击国际商业往来中的贪污贿赂行为的宣言》,要求各成员国对贿赂外国官员的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制,否定联合国成员国的私人或公共企业付给他国官员的贿赂进行税收减免的做法。1998年2月,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国际合作打击国际商业往来中贪污贿赂行为的决议》。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大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有组织犯罪公约》),这是第一个明确将贿赂犯罪确定为国际犯罪的公约,也是世界上第一部针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球性公约。《有组织犯罪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将腐败、洗钱等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我国于2000年12月和2003年8月分别签署和批准了该《有组织犯罪公约》,这为我国在全球范围内打击腐败行为、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奠定了法律基础。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目前国际社会全面规范和惩治以商业贿赂为中心内容和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影响最大、内容最为广泛和全面的国际法律文件。该《公约》第15条、第16条和第21条具体规定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和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等三种类型的贿赂犯罪,较为全面地规范了国际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公约》在第四章国际合作部分中,从第44条至第50条分别就引渡、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诉讼的转移、执法合作、联合侦查、特殊侦查手段等作出详细规定。《公约》在第43条还明确要求,缔约国应当依照《公约》第44条至50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我国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和2005年10月27日签署和批准了该《公约》,为我国开展国际反腐败合作特别是治理跨国商业贿赂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和行动准则。
国内惩治跨国商业贿赂法律日益完善
当前我国与惩治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相关的国内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引渡法。建立国与国之间的反腐败合作机制,既要以国际条约、公约为依据,还要以国内法的规定为根本。为了执行我国加入或缔结的条约,保障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我国相继颁布了一些国内法律和法规。如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这部法律的颁布,为我国与外国缔结引渡条约、开展各种引渡合作,加强与外国的司法协助和合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
刑法。为了贯彻和执行《公约》的要求和精神,我国刑法完善了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罪名也被重新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对象、一些特殊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形式等若干重要问题都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司法实务中办理商业贿赂案件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也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罪名的重要补充。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现阶段我国刑法中直接与商业贿赂相关的罪名达10个,分别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及介绍受贿罪。这些关于腐败犯罪的基本规定是国内治理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最基本的法律根据之一,也是建立我国与外国政府及组织反腐败合作机制的重要国内法根据。
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16条规定:“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章、《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部分分别对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如何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了相对来说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也是我国与外国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执法合作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法律依据。
惩治跨国商业贿赂须“中外联手”
第一,有效行使管辖权。对于跨国公司贿赂外国公务人员犯罪,贿赂行为发生地和行为人所属国对犯罪都享有管辖权,东道主国和跨国公司的母国都应当积极行使管辖权。但是实际个案中出现过跨国公司母国对跨国公司的跨国贿赂行为进行了起诉,然而贿赂行为发生地的东道国却没有任何惩罚的情况。这不利于跨国商业贿赂的惩处,可能产生对犯罪分子有罪不罚的不良后果。就GSK案件来说,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对该案的受贿人和行贿人具有我国国内法和国际法赋予的司法管辖权。
第二,建立、健全沟通机制。开展惩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国际刑事合作应当加强相互沟通、信息交流,及时提供与移交犯罪线索和证据,合作的方式应当多样化。《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在对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包括: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送达司法文书,执行搜查、扣押和冻结,检查物品或场所,提供资料、物证及鉴定结论,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商业记录,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为有关人员自愿出庭提供方便,资产追回等。缔约国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有关资料有助于另一国对案件的调查,可以主动向对方提供这些资料。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公约所规定的司法协助。此外,《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还包括了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诉讼的移交等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GSK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国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公约规定的国际合作的方式,在证据调查、资产追回、涉案行为人引渡等方面与相关国家和组织积极开展合作。
第三,推进跨国公司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规范。GSK案件被披露后,GSK公司发表声明,表示“支持中国政府根除腐败的决心”,“将全力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对最新披露的情况的调查”,“将根据调查所作出的结论,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因此,在惩处跨国商业贿赂案件中,要积极推进与跨国公司的交流,增强跨国公司与贿赂行为斗争的透明度,加大对跨国公司合规检查的力度,建立健全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外监督机制,遏制商业贿赂的发生,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