敌我观念的长期存在,使我国社会总体上容忍度相当低,立法和执法的高度封闭性和严苛性堪称其典型外在表征。不仅《治安管理处罚法》,诸如民政、人事、文化、教育、旅游、卫生、计划生育、城乡建设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无不在严格管制与低度容忍的思维定势之下。
日前,郑州市民吴伟春因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挂了一把小水果刀,而被当地公安局行政拘留三天。该水果刀系吴先生从正规超市购买。随身携带小水果刀竟摊上行政拘留这种“大事”,令当事人和旁观者不得其解。
郑州警方解释,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三项规定,吴先生携带的弹簧水果刀属管制刀具,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因而对吴先生拘留三天之处罚合法无虞。
这个解释看似有根有据,实则大谬,其处罚明显失当。至少有以下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值得警方深思。全国人大等立法者也应对此有所思考。
首先,那把水果刀被吴先生随身携带多日,未对谁的权益构成侵害。既然在社会危害方面一片空白,那拘留三日之重罚不就显然是不当的吗?
或有人说,治安处罚目的之一是预防社会危害。鉴于将来有可能形成某种侵害,确实可依法予以处罚,但正因它仅是一种想当然的可能,处罚时一定要从轻甚至免予处罚。处罚便宜原则正对应此类情形。该原则是指,在特别情形下,违反秩序之不法行为,其危险是如此遥远,以致加以追诉或处罚是不恰当和不必要的,故例外地不予追诉或处罚。因此,如果非要对吴先生予以处罚,那至少应尊重处罚便宜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如处以警告或没收水果刀等。
其次,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何所谓管制刀具可在超市堂而皇之无条件出售?为何市民胆敢公开藐视公安部制定的“特种刀具购买证”制度,在超市等地恣意“非法”购买各种管制刀具?长期以来,警方为什么对上述两种情况视而不见?不是身为执法者的警方不作为在先,怎会有这样的管制刀具在市面出售,又怎会有人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而被拘留呢?
可以说,警方不作为的“违法”是因,吴伟春“违法”是果。对作为因的“违法”一直视而不见,对偶尔发现的作为果的“违法”却严惩不贷。执法如此双重标准,不是公然违背法治的平等精神吗?
上述两个层面可概括为一个问题,即我国立法与执法的容忍度问题,根源是我国政治社会的容忍度问题。敌我观念的长期存在,使我国社会总体上容忍度相当低,立法和执法的高度封闭性和严苛性堪称其典型外在表征。无论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其规定都相当严厉。前者甚至将日常所见的几种刀具统统纳入管制刀具范围,后者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条款中,除第三十六条外,其余皆设定了拘留处罚。
行政拘留处罚遍地开花,实不符人权保障之时代潮流。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裁决权划归法院,而我国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就可做出不受司法审查且最长可达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决定。
其实,不仅《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承载着严管制、低容忍的社会治理理念,诸如民政、人事、文化、教育、旅游、卫生、计划生育、城乡建设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无不在严格管制与低度容忍的思维定势之下。试举一例。我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发布)第十六条要求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第十七条规定“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此等规定表面是着眼于娱乐场所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但对娱乐物理空间的严格管制,必然导致对娱乐方式本身的低容忍度,最后使娱乐踏上国家化的道路。
对刀具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严格管制,社会治安未必一定良好。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动辄使用拘留这种惩罚手段,未必能有效抑制违法犯罪发生。
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好武器,是权利而不是权力。高容忍度的立法和执法,既能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又能造就相对稳定成熟的社会秩序。无论立法还是执法,都应容忍公民在自己的钥匙链上挂把小水果刀。对这把小水果刀大可不必动用警力,因为其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象征着公民有权利、社会有秩序和国家有声望。
作者刘练军系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