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网讯(记者饶俊华 通讯员石水英)丈夫住院切除肿瘤后,却丧失了性功能,妻子认为是医生失误导致夫妻失去幸福,遂诉至法院要求精神赔偿12万元。7月31日,记者从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获悉,这场历经六年的官司终于有了结果:法院判决医院承担40%责任,赔偿患者4.8万元。
在起诉书中,患者妻子刘丽以健全人因医疗失误导致婚姻生活缺憾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据法院调查,2002年7月8日,刘丽的丈夫吴某因糖尿病入住首府某医院分泌科,在救治的过程中出现腰腿疼痛,医生考虑可能有胚胎类肿瘤及神经源性肿瘤,于7月30日转至骨二科。
同年8月6日,医生向刘丽告知“椎管内肿瘤摘除手术”存在的风险,并经刘丽签字同意,次日对其丈夫实施了手术。手术很成功,两个月后吴某出院。
之后,吴某出现了双下肢酸胀、麻木、排尿不畅等症状,夫妻俩认为是医院治疗出现了问题。
针对医院是否在医治吴某时存在医疗事故,乌鲁木齐市医学会鉴定的结论为“诊断明确、治疗合理、有明确的手术适应症,在整个医疗活动中,无违法、违规事实”。
刘丽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经自治区医学会鉴定为“病人的现状与自身疾病有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对吴某的现有状况不承担责任”。
两次医学鉴定都否认医院有过错,刘丽依然坚定地认为医院有责任,于是提起诉讼,要求再次鉴定。
2005年12月26日,高新区(新市区)法院就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差错、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指定了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鉴定结论为“院方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但在手术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告知本人的义务,使患者本人丧失了自由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鉴定患者为二级伤残”。
2006年9月,刘丽以“医院治疗过程导致其丈夫丧失性功能”为由,提出赔偿精神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告知本人的义务,使患者丧失了自由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判决医院赔偿刘丽提出的12万元精神损失,医院不服上诉。2009年7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医院按照患者损失的40%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均不服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2011年12月,该案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发回重审。
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性权利是自然人健康权的一个方面,吴某属于二级伤残,在客观上严重影响其与妻子正常的性生活,使其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由于诊治患者的疾病有一定的风险,院方在术前已经向患者家属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患者家属应该对术后可能出现的后果有预见性,因此双方都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医院按患者损失的40%承担相应责任,即赔偿吴某4.8万元,但不支持其精神损失赔偿。
(因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