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上市公司遭罚公开致歉的违法事由数据看,公司受罚原因主要集中于虚假信息陈述;而这已是一个屡禁不止的老问题了。为了治此顽疾,行业协会自律、行政处罚、证券民事赔偿之诉,监管部门可谓十八般武器都用上了,可始终收效甚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之风难遏,除了既有制度不完善外,最重要的还是我国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过低、相关制度,尤其是违法退市制度、虚假陈述刑罚制度及司法救济之诉不够严苛和刚性,导致虚假陈述在既有法律框架内恶性“自体循环”。
以科达股份虚假陈述案的处理结果为例,该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间集中在“财务做假”、“虚假陈述”和“信披违规”三个方面的违法事实计有八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公司分别受到警告,对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十几名公司原任“董监高”的警告及3至30万元不等的行政处罚。
相较于科达股份多达八项的违法事实及其财务做假情节,区区几十万罚款以及似乎有点轻描淡写的警告及市场禁入的处罚结果,可能让很多市场人士及投资者感到不满意——“太轻了”,有点像隔靴搔痒。但客观说,这已是监管部门依据现行《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所能给予信披失范违法主体较重的处罚了。
《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述违法行为的,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显然,《证券法》既有的规定很难达到震慑违法、杀一儆百的效果,其结果也很难阻止A股市场信任危机的持续发酵。
近期频频曝出的招股说明书虚假陈述骗取发行丑闻,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如果一个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有负面信息需要披露,或者该信息即刻披露可能导致公司失去上市资格的法律后果,则拟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在衡量利弊后,基本上都会选择暂时不予披露或虚假陈述,而是会安排在公司上市获批、公司上市之行“生米做成熟饭”,再发布重要负面信息或对原不实披露信息予以纠正,因为这时候即使监管部门再追究责任,也已无关宏旨了。
“法贵乎信,终于守”,在诚信缺失、“粉饰之风”难刹的新兴证券市场,没有严厉的信息披露法律约束,没有法律责任大到相关违法者不得不避其锋刃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再多的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及再多的所谓“严格执法”也于“市”无补。毕竟,若法律本身宽疏,那么执法再严也不在点子上。
鉴于我国现有《证券法》等法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加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欠缺,笔者以为,治市必用重典。政府有关方面必须对症下药,强化相关信息披露法律规定,从法律源头上提高法律的惩治力度,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范或故意披露信息做假行为,不但要像处罚科达股份及其“董监高”这样追究其行政责任,还应赋予投资者“集团诉讼式”的民事索赔权,以减少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并追究信息披露失范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情节恶劣的上市公司可直接在刑事宣判时宣布公司退市或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李季先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