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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1-09-19 09:55:12  来源: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厅发〔2009〕69号

  

部机关各司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部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部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部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在国务院办公厅的指导下,在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由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监察局、信息中心、中国国土资源报社、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组成,办公厅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信息中心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部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及时登录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以及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组织研究制定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设立部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电话,管理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邮箱;受理并协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部提出的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

  部机关各司局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四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开展。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以适当方式及时、准确公开本单位产生(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

  建立健全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保证部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司局和单位的,由本单位与有关司局和单位进行沟通、确认;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与有行政机关沟通、确认。

  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五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协调有关司局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产生的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工作;部政务大厅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部提出的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申请,按照《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根据《条例》规定和部职责职能,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部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部机关机构设置、职责职能等情况;干部任免和公务员招考、录用情况;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的办事部门、办事程序、办事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

  (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以及行政审批结果等;

  (六)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和土地督察情况、土地市场动态监测情况;

  (七)国土资源管理有关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有关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统计数据;

  (八)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以及其他与国土资源管理有关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等;

  (九)部制定政策、部门规章,编制规划、计划、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需要广大公众广泛参与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条 2008年5月1日后产生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及时予以公开;2008年5月1日前已经产生、现在仍然有效的政府信息,档案管理部门配合有关各司局和单位,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对符合公开要求的,逐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外,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其他部政府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保密审查按照“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由办理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保密审查;办理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交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定。

  第十四条 在部发文稿纸中设置“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选项,由拟稿人提出意见,签发人审定。联合发文的公开事宜,由主办单位与其他会办单位商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部政府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方式公开: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部属各专业网站;

  (二)中国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通讯等部主管的报刊;

  (三)国土资源法规汇编或者其他正式出版物;

  (四)新闻发布会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部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第十六条 部政务大厅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室,配备相应设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及时向信息查阅室提供有关文本;各司局和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发放资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形式予以公开。

  部政府信息本身有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信息产生的时间;本身没有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最后签发的时间为政府信息产生时间。

  第十八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单位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政府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本单位领导、部政务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或部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部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部提交书面申请,由部政务大厅受理。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

  第二十条 部政务大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办单位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部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延长答复或者提供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受理部门可以收取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建立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司局及有关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提交各自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工作报告。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司局和直属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有关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部出现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授权承担行政职能的部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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