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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问责核心是建问责法治政府
作者:杨海坤   来源:中国改革    时间:2011-06-23

      政府财政预算古已有之,我国周朝的“九赋九式”制度,就是一种收支平衡、量入为出的财政计划,体现了早期政府预算的雏形。古今中外历代统治者都知道财政和国库的重要性,都知道“钱袋子”就是命根子,都知道管好“钱袋子”是关系到政权安危的大事。

  政权的不同性质决定了政府预算的不同性质、功能和目的。现代民主法治政府预算的根本特点就是,政府预算从单纯的政府管理工具转变为人民管理政府的工具。也就是说,预算的收入来自人民,预算的支出用于人民,人民有权掌握和控制政府的预算。

  现代政府必须是受人民控制的法治政府。政府固然具有管理社会的职责,而且必须对社会实行善治,但首先政府要管理好自己;而政府要管好自己,仅仅靠政府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加强对政府的外部控制。因此,法治型政府除了由法律产生,还必须对法律负责、受法律控制、依法律善治,法治政府必然是问责型的政府。

  纵观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加强对政府的控制最有效的手段是两个:一个是财政,一个是法律。这两个手段不是割裂的,而常常是结合在一起的。加强对政府的财政法律控制,使政府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决算都要纳入法治轨道,使一切违反预算的行为都得到追究和纠正,这是民主法治国家建设的正途。

  在我国,政府权力的自我扩张、政府部门的自身利益追逐,是扰乱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祸乱之源。在财政方面,表现为大规模的预算超收、大规模的预算超支;一些行政机关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私设“小金库”;“三公”消费猖獗、屡禁不止;年终突击花钱、挥霍浪费严重等等现象。这些情况,由来已久,近年来还有屡禁不止、越演越烈的趋势。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年年呼吁、年年提出批评和对策,有些地方和部门依然我行我素。这是非常值得忧虑的现象。

  中国30余年的财政改革和发展历程表明,中国目前正处于走向现代财政国家的过程中,面临的任务特别艰巨:既有从税收法定主义着手规范财政收入的任务,又有从财政全面改革着手规范财政支出的任务。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必须从政府外部体制改革和政府内部体制改革两个方面,来建设问责型法治政府。问责型法治政府建立起来了,财政预算问责的问题才能解决。

  从外部来说,最关键的莫过于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宪法层面对政府财政收入和支出进行控制。参考世界各国,特别是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其财政控制主要建立在完善的代议制基础上,代议机构通过预算支配和控制政府财政收支活动,对政府收支行为予以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追责,建立起控制政府财政权的完整的、系统的约束机制。

  在我国,显然必须实实在在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法权威,健全完善的财政审批制度,使财政预算草案公开,收集和听取人民代表、各界群众的意见,并实行严格有效的预算执行制度。必须提高预算决定的严肃性和执行力,即经过人大审批通过的预算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政府财政行为必须受到预算文件的约束,任何违反人大通过的预算的行为必须受到追究。

  应该实事求是地看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人大代表的结构和素质与人大有效行使监督、质询、追责等功能尚有差距,人大代表比例中很大一部分来自政府官员,他们对监督政府财政支出不感兴趣,或者缺少责任感。

  许多人大代表缺少财经知识,缺少审查预算的经验和能力,特别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情况下,在人大会议议程繁多、会期短暂的情况下,往往根本无心思审查或者无能力审查,由此造成审查预决算的重要程序走过场。

  因此,当务之急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代议制机构真正硬起来,并使人民代表敢用权、用好权。不仅使人大代表有足够的时间审查预决算,而且真正能看懂预决算,在此基础上找出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最后谨慎地、正确地行使好投票表决权。

  在国外,切实代表代议机关履行监督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通常是审计机关。我国审计机关如何能够独立行使监督权、问责权,是当前应当研究解决的重点和难点。我国的审计机关隶属于本级政府,充其量不过是本级政府的助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一些对被审计单位的监督作用,但是这种设置对政府自律和自我约束的作用十分有限。

  这也是目前人们常为之诟病的我国审计机关发现问题难、查处问题难的原因所在。因此,许多学者提出这样的主张:在宪法层面,使审计机关直接隶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至少使审计机关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开展工作,这是我国真正实现财政问责制的前提。这方面,学者们已经提出过几种方案,应该经讨论择优采纳。

  其次,行政机关自身加强《预算法》《审计法》的执行也十分必要。这些法律都已经有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初步规定,虽然还不够具体细致,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还相当单一,但要害已不在于无法可依,而主要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

  现行《预算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审计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物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这样的条文可以列举很多,问题是没有真正有效地实施。今年全国人大宣布: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其意义至少有二:一是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还要继续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二是我国的法治工程已经进入新的阶段,工作重点应该放在已有法律的实施方面,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这个情况完全适用于预算法、审计法领域。

  我们固然需要进一步完善《预算法》《审计法》,包括完善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形式和内容,使预算年度的起讫时间安排更加合理,使预算级次的设置更加有利于提高财政管理效率,使预算法律责任的界定更加明确等等,通过加强立法,通过立法后评估制度等渠道使现有法律更加完善。

  但更重要的是,要使现有法律具有约束力,使已经批准的预算更具刚性,使预算对政府行为的规范更加严密、确定和强硬。既然民主执政和依法行政都要通过预算的刚性来体现,那么,违反预算的官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他们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此外,落实预算问责制的另一半,就在于政府自身监督机制的完善,在于行政机关自身敢于动真格。对政府的外部监督必须通过政府内部监督最后落实。

  其实,2004年国务院研究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经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时间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正是这个文件,提出了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等要求。

  现在的问题是不能使文件贴在墙上,而是真正落实。不能使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落空,不能使追究违反预算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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